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处置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置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和本省管理的学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及取得许可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事故是指在校内发生的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协商调解、多元参与、部门协同、及时迅速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会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的监管,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六条 学校应当健全安全工作组织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制度,明确岗位安全责任,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安全和法治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安全风险,避免或减少安全事故。
第二章 处置机制
第七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开展救助受伤人员。发生 1 人以上死亡、3 人以上重伤和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学校党委书记或校长要负责牵头处置,必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牵头处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主动、适时公布或者通报事故信息,明确接待媒体、应对舆情的部门和人员,增强舆情应对的意识和能力。对恶意炒作、报道严重失实的,学校应当及时发声、澄清事实。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便捷的沟通渠道,发生安全事故及时通知受伤害者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和相关规定,主动协调,积极引导以法治方式处置纠纷。
第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健全安全事故处置机制,制定处置预案、明确牵头部门、规范处置程序,完善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指导律师做好代理服务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合理提出诉求。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建立由教育、法律、医疗、保险、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为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行政区域内可根据需要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学校难于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实现能调尽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教育部门、人民法院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帮助完善受理、调解、回访、反馈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确保调解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学生权益法律保护中心,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法律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为学生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安全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需要通过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主持调解的机构组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学校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引导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教育部门可以委托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开发设计符合学校实际的学校安全综合保险,保障范围涵盖校方无过失、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通过创新开发险种,充分发挥保险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等功能。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统筹经费,通过财政补贴、家长分担等多种渠道筹措经费,推动设立学校安全综合保险,加大保障力度。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引导、利用社会捐赠资金等合法资金,设立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学校安全赔偿准备基金,或者开展互助计划,健全学校安全事故赔偿机制。
第三章 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积极救助受伤学生,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并从人道主义出发,关心、关爱、抚慰受伤害者和其亲属,告知受伤害情况和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发生安全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协商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注重人文关怀,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可以建立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基层司法行政人员、老师、学生家长等组成的安全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安全事故协商、调解工作。或者由法治副校长、学校法律顾问、委托协商代表等专业人员主持、参与协商,解决纠纷。安全事故处理委员会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根据需要可邀请专家学者和保险经纪公司人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协商、调解安全事故纠纷应当在配置录音、录像、安保等条件的场所进行。受伤害者亲属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并相对固定。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受伤学生、伤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学校应当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先行与其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补偿金额限定在一人五万元以内,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通过校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补偿限额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行政调解,根据需要可邀请法律、医疗、保险等专业人员共同进行调解,及时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学校安全事故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受理,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及时依法判决。对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事故纠纷协商、调解、诉讼过程中各部门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原则,杜绝不顾原则的“花钱买平安”“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现象。责任认定前,学校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额赔钱息事。经履行调解、诉讼等程序,认定学校确有责任的,应当积极按照确定的金额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围堵学校、校园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秩序,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必要制止措施,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当事方人数、具体行为、有无人员受伤等现场情况,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以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维持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果断制止,依法查处涉嫌违法人员。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2.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3.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
4.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5.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6.跟踪、纠缠学校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的;
7.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8.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以上行为造成学校、教职工、学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实施第二十八条行为的行为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快诉快审,依法定罪量刑。对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查纠学校安全事故责任,按照干部管理规定对责任人及时处理、严肃问责。
学校安全事故查处执行“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章 协同机制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应对机制和警校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及周边警务室建设和校园周边巡逻防控,及时受理报警求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引导工作。对于虚假报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学校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定期互通信息,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学校安全,切实为学校办学安全托底,解除学校后顾之忧,保障学校安心办学、静心育人。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培养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推动形成依法理性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共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多种方式拓宽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的渠道,加强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法治宣传,形成和谐家校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